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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在个人借款的借条上加盖公章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2-02-21 文章来源:武汉中小企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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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5日,王某向唐某借款100万元。王某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借款40万元及部分利息。

 2018年2月15日,王某出具借条给唐某,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6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月利率15‰,借条还注明:此借款借于2015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100万元,转本人银行卡内,于2018年2月14日已还40万元。该借条的落款处的借款人栏内由王某加盖了酿酒公司的印章,并由王某签名。王某及酿酒公司未偿还借款,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酿酒公司、王某共同偿还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本案中王某是酿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其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对酿酒公司关于同意债务加入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唐某非善意,酿酒公司该债务加入行为对酿酒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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